微短剧作为网络视听领域的新兴形态,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其单集时长短、制作周期快、传播渠道多元的特点,既契合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的碎片化观看习惯,也催生了庞大的内容生产产业链。然而,伴随产业规模的扩张,刑事法律风险亦日益凸显。从剧本创作到拍摄制作,从资金募集到发行传播,在生产微短剧的全流程中潜藏着侵犯著作权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多种刑事风险。其中,侵犯著作权罪因微短剧的“短”“碎”“多”等特征,在司法适用中呈现出特殊的争议焦点。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官方定义,微短剧是指单集时长在二十分钟以内,具有相对明确的主题与主线、较为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的网络视听作品。该定义经历了逐步放宽的过程,从最初的单集不足十分钟,到最终确定为二十分钟以内,反映了微短剧创作形态的多样化,也为后续分类监管奠定了基础。
从法律属性上看,微短剧属于视听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其核心特征包括:单集时长通常在几十秒至二十分钟之间,具有碎片化传播属性;每集具备相对完整的叙事单元,多集之间形成连续剧情;以短视频平台、小程序、APP等网络渠道为主要传播载体。这些特征决定了微短剧制作周期短、资金周转快、传播链条复杂,也为刑事风险的多发提供了客观条件。
在监管层面,自2024年6月1日起,所有上网传播的微短剧均须取得备案号或许可证,实行分类分层审核制度。该制度根据微短剧的投资额、制作主体、传播范围等因素划分不同类别,分别由国家广电总局、省级广电部门或上线平台负责审核备案。自2026年1月1日起,分类标准的投资额门槛已从一百万元或三十万元提升至三百万元或一百万元,以适应制作成本上涨的现实,也使更多中等规模制作的微短剧纳入更严格的审核范畴。
微短剧的制作涉及策划、剧本创作、团队组建、拍摄、后期、发行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均可能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备案制度是微短剧合法上线的前置性条件。根据现行监管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未取得备案号的微短剧不得上线传播。实践中,部分承制方为追求快速上线,采取购买虚假备案号的方式规避审核。备案号作为广电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性文件,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的范畴。因此,购买并使用虚假的备案号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即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剧本创作阶段的刑事风险主要集中于剧本抄袭与内容违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剧本抄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难点在于两方面:其一,被控侵权剧本与权利剧本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这需要从人物设定、情节结构、对话表达等多个维度进行比对;其二,被告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成立,通常要求使用目的仅限于评论、研究或少量引用,且不得对原作品的正常市场使用产生不当影响,也不得无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若行为人未经许可大量复制他人剧本的核心表达,并用于商业拍摄,则难以援引“合理使用”进行抗辩,可能面临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风险。
此外,若创作内容涉及淫秽信息,虽单纯创作未传播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创作意图明确为后续传播牟利,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预备犯。
微短剧制作通常需要前期投入大量的资金,但行业进入门槛相对较低,大量中小制作主体缺乏稳定的融资渠道,这使得资金募集环节成为刑事风险的高发地带。实践中,以“众筹”“收益权转让”“项目合伙”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按期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的做法,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外,如果募集所得资金并未按照约定用于微短剧的制作拍摄,而是被大量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或者项目本身系凭空捏造、根本不具备实际制作条件,通常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从而涉嫌集资诈骗罪。
拍摄阶段中的风险往往渗透在拍摄行为的各个细节,如使用未经授权的背景音乐,无论该音乐在成片中出现的时长长短,每一首音乐作品都独立构成侵权对象,均需单独计算侵权数量。此外,拍摄场景中偶然或刻意出现的他人作品,如画作、雕塑、书籍等,只要这些作品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且其出现并非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同样需要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面临侵权风险。
除著作权侵权外,拍摄制作阶段还存在被利用为洗钱工具的风险。微短剧行业具有资金流动频繁、交易路径复杂、制作成本不易核实等特点,这使得不法分子容易借微短剧制作之名,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实。常见的手段包括虚增制作成本,即在合同或账目中夸大实际支出,将多余资金作为“制作费”转出;虚假充值,即通过自有资金或非法资金以观众充值的方式注入平台,再以平台分账的形式回流至控制账户;以及虚构广告收入,即以虚假的广告合约为名将违法所得包装为合法经营收益。
就剪辑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原作品进行剪辑、拼接或二次创作后加以传播,即便最终呈现的形式与原作品存在差异,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断剪辑行为是否入罪,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原作品进行了加工,而在于这种加工是否改变了行为的法律属性。具体而言,需要考察行为人所传播的究竟是原作品的实质内容,还是基于原作品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这一判断应在个案中综合考量剪辑的程度、原创性贡献的大小,以及对原作品市场价值的替代效果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并非简单拼凑原作品片段,而是通过剪辑、解说、重组等方式赋予原作品以新的表达形式和独立价值,且这种新表达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作品,则其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改编而非复制,不宜轻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此外,如果剪辑行为系出于评论、研究、新闻报道等目的,且所使用的内容比例适当、未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产生实质性替代,则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微短剧的商业模式高度依赖流量数据,播放量、用户停留时长、转化率等指标直接决定了广告主的投放意愿和投资方的收益预期。这一行业特征催生了以虚构播放量、刷单炒信、虚假宣传等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黑色产业链,行为人可能因此面临虚假广告罪或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同时,若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放任侵权、淫秽或诈骗等违法内容大量传播,可能面临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是侵权作品数量达到五百份或部以上。对于微短剧而言,侵权数量的计量单位直接决定行为人是否入罪以及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裁判立场。
第一种立场是按“部”认定,以普某案为典型【1】。该案中,被告人未经授权上架微短剧两千五百七十九部,通过销售会员牟利。检察官研判后认为,微短剧不同于电影和电视剧,每集仅能体现几个片段,无法形成连贯内容,总共时长相当于一部电影,因此将一部完整的微短剧作为一份较为合理。法院最终认定侵权作品数量为两千五百余部而非按集计算的上万集。这一裁判逻辑的实质是将微短剧视为一个整体作品,其单集仅是该整体作品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立场是按“集”认定,以包某某案为代表【2】。该案中,被告人从网上购买盗版微短剧,通过剪辑合成后上传至视频分享平台销售。检察院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明确一集微短剧无论时长长短,只要内容完整、具有独创性,均可视为一份独立作品。法院采纳了这一立场。这一裁判逻辑的实质是将每集微短剧视为独立的作品单元。
两种立场的对立,源于对微短剧作品属性的不同认识。从理论层面分析,微短剧单集只要具备相对完整的剧情单元和独创性表达,就可以构成独立的视听作品。然而,这一理论在实践中予以运用时存在巨大的问题,即一部一百集共两小时的微短剧按一百份认定,而一部两小时电影仅按一份认定,在同时长内定罪门槛相差百倍,这一结果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值得商榷。
针对上述问题,可以借鉴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影切割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同时根据两高发布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上述规定,在对于将一部电影切割成若干片段的情况下,因传播的片段属于同一部作品,故不管被切割成几个片段,数量仍是一部。如此处理既符合实质公平的原则也满足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三分钟解说电影”或“电视剧切条”类行为,即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剪辑、解说后以短视频形式传播,在民事上构成侵权已无争议。判断是否侵权标准在于是否“实质性替代”原作品,即被诉视频是否完整再现了原作品的核心内容,使观众无需观看原作品即可了解主要情节。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此类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还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
然而,刑事上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复制发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复制发行”应理解为对整部作品的复制发行,而非对作品的改编性使用。而不管是剪辑还是解说,都包含了行为人的加工成分,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而非单纯复制。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并未将改编权纳入保护范围,改编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财产权,但刑法仅保护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部分权利。
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侵犯著作权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类型,但始终未将单纯的改编行为纳入犯罪圈。因此,目前尚未检索到此类行为被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但从行为危害性来看,此类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影响巨大,且随着AI视频工具的普及,制作成本极低,未来是否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规制,需要进一步探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新增了第六项行为类型,即“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这一修改正好契合了数字时代对著作权著保护提出的新要求。
根据《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加密狗案是这一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加密狗,这是一种U盘式硬件装置,用于绕过软件的身份认证验证,故意规避著作权人为其软件作品采取的保护技术措施,法院认为销售盗版加密狗属于典型的间接规避行为,尽管行为人自己没有直接使用盗版软件,但向他人提供破解工具同样构成犯罪,因此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全面性,不仅规制直接规避行为,也规制提供规避工具的行为。
从该案的裁判逻辑中可以提看出出刑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全面性。刑法不仅对直接实施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人予以规制,也对向他人提供规避工具、装置或部件的行为人予以规制。后一类行为虽然在物理上未直接接触技术措施本身,但其通过提供技术手段,实质上帮助和促进了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也是侵权产业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将间接规避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有助于从源头切断侵权工具的供给,形成对技术措施的全链条保护。
【1】普某上传《我在八零年代当后妈》侵犯著作权案:普某在网络上低价购买各种短剧资源包,并花2万余元租用服务器,在自建网站内上线《我在八零年代当后妈》等热播短剧2500余部。从2023年9月开始,普某设定每部短剧免费观看前10集,想要解锁后续剧情,需要购买会员,月卡会员15元,年卡会员100元。2024年2月底,某影视公司报警,称普某经营的网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上架了该公司300余部短剧。经查证,截至案发,普某经营的网站,共拥有注册会员7000余人,盈利近万元。公诉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普某提起公诉。
【2】宁波市首例侵犯微短剧著作权案:2023年初,包某某夫妇用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开启了“微短剧创业”之路,他们从网上下载盗版剧集(包括《九州战神》《末班车》),通过剪辑软件将微短剧的部分精彩剧情剪辑下来,一部分微短剧储存在网盘中,与其微信号和公众号合在一起作为推广剧集,另一部分上传至视频分享平台引流,再通过微信销售剩余剧集,用户购买后,就发送一个网盘地址,根据不同的剧情、剧集数量,价格从13.9元到399元不等。本案中包某等人非法获利高达90万余元。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成员
上海犯罪学学会理事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律师实务研究院副院长
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刑法学硕士、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管学院EMBA
上海破产管理人协会涉刑委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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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与辩护、反舞弊与企业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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