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涉案考研网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按需获取的权利。
刘某未经许可,通过售卖网盘链接的方式,将他人享有权利的网课置于网络中供人下载,符合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即便属于“二手转卖”、售价低廉、获利较少,也不能改变侵权性质。
结合刘某主动停止侵权、主观过错较轻等情节,法院依法酌情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